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海区商品厂房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当前位置: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政府-政务公开--规范性文件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海区商品厂房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龙海政府网 日期:2021-09-0216:10 来源:龙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字体:】
《龙海区商品厂房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已经漳州市龙海区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头部条为了充分利用存量土地,提高土地的投入产出率,鼓励多层商品厂房的开发,建立规范的商品厂房开发、建设和销售的监管制度,根据《福建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办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工业项目节约集约用地八条措施的通知》《福建省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工业企业“退城入园”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漳州市区商品厂房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商品厂房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龙海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上进行配套商品厂房的基础设施建设、开发商品厂房,并转让商品厂房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厂房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组建商品厂房开发企业必须按规定申请相关经营许可、领取开发资质证书、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
第四条组建外商投资的商品厂房开发企业,必须在取得开发项目并经批准设立后,按规定申请领取开发资质证书,凭有关批准文件到市场监管、税务、外汇、金融等部门办理登记。参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外商投资的商品厂房开发企业除了根据其经营项目的规模,应具备相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和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外,还应当依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根据本办法利用已出让并享受龙海区工业园区地价优惠政策的投资项目用地进行商品厂房开发经营的,应由具备商品厂房开发资质的企业进行开发。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按规定办理转让手续。从原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之日起5年内转让的,按照原土地出让合同的有关约定和我区工业区开发的相关规定,办理补交享受优惠政策款项的手续。未按规定办理补交享受优惠政策款项手续的项目用地不得用于商品厂房经营开发。在符合原有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投资总额、投资强度、容积率的前提下,未享受集约工业园地价优惠政策和出让合同没有相关约定的工业用地可以申请办理商品厂房开发手续。
第六条新设立的商品厂房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 日内,持下列资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申请资质):(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经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聘用书;(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它资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后20个工作日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申请企业需对房地产开发动态管理系统或相关数据如实、完整、正确填写、更改,并将相关证明材料原件扫描上传到房地产开发动态管理系统。
第七条已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商品厂房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福建省住建厅《福建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闽建法〔2005〕85号)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商品厂房开发企业从事开发建设应严格执行商品房开发项目立项、报规、报建行政审批程序和“一书两证”的规划管理,并到发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建设等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能进行开发建设。开发建设过程中必须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
第十条划拨国有工业用地进入商品厂房开发市场的应向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作商品厂房开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缴纳土地使用出让金等费用。
第十一条商品厂房开发企业对地块的开发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执行。经批准改变原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指标进行开发建设的,应与原出让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商品厂房开发企业销售商品厂房应当办理商品厂房预售许可或商品厂房现售备案。
第十三条申请商品厂房预售许可或现售备案,参照普通商品房办理流程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销售商品厂房时,买卖双方须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商品厂房预售款监管参照《福建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商品厂房开发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与开发地块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配套建设同步,并按已批的规划指标建设。建成的商品厂房组织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需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商品厂房,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商品厂房开发企业在厂房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所有权首次登记。
(五)《房屋建筑工程和区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八)批准用地(招拍挂)时建设用地规划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总平图);
(十)权籍成果资料:勘测定界报告、宗地图(各幢建筑物垂直投影坐标)、房产分户图、房产测绘成果图册、面积差异说明、竣工图纸(需加盖相关审批单位公章);
(十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年检)副本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九条商品厂房开发企业出售厂房的对象为法人。商品厂房开发企业出售厂房时,可按相应备案合同约定分幢、分层或符合消防、规划等要求的登记单元进行销售。买卖双方应签订买卖合同,并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同备案后,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商品厂房不动产登记。办理商品厂房不动产登记应提交以下资料:
第二十条商品厂房应严格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条件进行开发、建设和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二十一条商品厂房开发中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7%,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20%,原工业用地用途不得改变,不得分割,不得对外销售。土地出让合同对分割转让有特殊规定的,按土地出让合同的规定执行。
开发企业销售商品厂房时,应与购买方在网签备案合同中明确各自在厂区管理上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商品厂房开发企业以租赁方式经营的,必须与承租方到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租赁登记备案需提交以下资料:(一)房屋租赁备案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含共有的权证);(四)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五)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含共有的权证);(六)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商品厂房开发企业转让在建厂房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依照国家土地和房地产交易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商品厂房开发企业不得出卖、转让、出租开发资质证书。违者,由发证机关根据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并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开发资格的处分。
第二十六条商品厂房开发企业将未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商品厂房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区直有关单位:区住建局、自然资源局、发改局、财政局、城管局、工信局、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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